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價格認定復核辦法》的通知
(發改價格規﹝2018﹞134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物價局:
為規范價格認定復核工作,保障相關紀檢監察、司法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價格認定規定》,特制定《價格認定復核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件:價格認定復核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8年9月15日
價格認定復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認定復核工作,保障紀檢監察、司法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價格認定規定》(發改價格〔2015〕225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價格認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認定復核,是指價格認定機構辦理涉嫌違紀違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價格認定時,紀檢監察、司法機關(以下簡稱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有異議并提出復核的,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進行審核并作出復核決定的行為,以及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作出最終復核決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提出機關,包括原價格認定提出機關,以及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對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有異議的其他司法機關。
第三條 價格認定復核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屬地管轄、逐級復核”的原則。
地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的復核事項。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復核決定為最終復核決定。
第二章 復核的提出
第四條 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提出機關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該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的價格認定機構的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逐級提出復核。
提出機關對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60日內,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提出最終復核。
價格認定事項當事人對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提出機關提出復核申請,并提供相關的理由和依據,經提出機關認可后,由提出機關按規定提出復核。
第五條 對同一價格認定事項不得向已作出復核決定的價格認定機構重復提出復核。逐級提出復核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經地市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作出復核決定后,又經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作出復核決定的復核事項,提出機關有確切證據證明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復核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提出最終復核,經審核證據確鑿的,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受理最終復核:
(一)程序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選用方法不當的;
(四)采用參數不合理的;
(五)測算錯誤的;
(六)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認可的其他需要最終復核的情形。
第六條 提出機關提出復核,應當提交價格認定復核申請書。價格認定復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復核事項的價格認定機構名稱;
(二)復核標的的名稱、數量以及質量等基本情況,價格認定基準日,價格內涵;
(三)復核的異議事項;
(四)提出復核的主要事實依據和具體理由;
(五)提供材料的名稱、份數;
(六)提出復核的日期;
(七)提出機關名稱、聯系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價格認定復核申請書應當附原價格認定協助書、原價格認定結論書復印件。申請二次復核或者最終復核的,還應當附原價格認定復核申請書、原復核決定書復印件。
價格認定復核申請書和相關材料應當加蓋提出機關公章。
第七條 對影響價格認定結論的事實存在爭議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要求提出機關書面確認或者提供相關專業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
第三章 復核的受理
第八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對提出機關提供的價格認定復核申請書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在10個工作日內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復核。
受理復核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出具價格認定復核受理通知書。
不予受理復核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出具價格認定復核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不予受理復核:
(一)對非本行政區域內下一級價格認定機構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提出復核的;
(二)超出復核申請期限的;
(三)價格認定復核申請書所提異議事項不屬于價格認定范圍的;
(四)提出機關沒有明確提出復核的事實依據和具體理由的;
(五)提出復核的價格認定事項中,價格認定標的、基準日或者價格內涵與原價格認定協助書或者復核申請書所載內容不一致的;
(六)對影響價格認定結論的事實存在爭議,提出機關無法確認或缺少相關專業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的;
(七)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已作出最終復核的;
(八)司法機關按照當時法律已經結案,且未進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復核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提出機關補充相關材料:
(一)復核申請書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關材料不齊全或者相互矛盾的;
(三)應當提供有效的真偽、質量、技術等檢測、鑒定報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復核時,原價格認定標的已滅失或者其狀態與基準日相比發生重大變化,且提出機關未確定其基準日狀態的。
補充材料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充的事項和合理的補充材料期限。補充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受理審查期限。
提出機關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內補足相關材料或者對有關事項予以明確后,符合價格認定受理條件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及時受理。提出機關未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內補足相關材料或者對有關事項予以明確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復核后,應當及時告知原價格認定機構或者價格認定復核機構,原價格認定機構或者價格認定復核機構應當及時向辦理復核的價格認定機構提供原價格認定檔案或者價格認定復核檔案。
第四章 復核的辦理
第十二條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復核后,應當指派至少2名價格認定人員辦理復核。承辦復核工作的價格認定人員應當熟悉價格認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技術規范,具有價格認定崗位的工作經驗,參加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組織的價格認定復核崗位培訓且考核合格。
第十三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受理復核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對提出機關提出的異議事項及相關部分進行復核。價格認定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異議事項限制,對原價格認定涉及的其他內容進行復核。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對原價格認定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復核事項,價格認定機構認為必要或者提出機關提出申請,價格認定機構可以通過聽證、座談等方式,聽取提出機關、相關當事人、專家的意見。
第十六條 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復核事項,以及二次復核、最終復核事項,價格認定機構應當進行集體審議。集體審議人員范圍由價格認定機構根據有關規定明確。
第五章 復核決定
第十七條 價格認定機構完成價格認定復核事項后,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復核決定書,決定維持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或者決定撤銷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并作出新的價格認定結論。
第十八條 原價格認定或者復核程序符合規定,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適用依據正確、選用方法適當、采用參數合理并且測算準確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維持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撤銷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并作出新的價格認定結論:
(一)程序不符合規定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選用方法不當的;
(四)采用參數不合理的;
(五)測算錯誤的;
(六)具有其他應當予以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條 價格認定復核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復核的范圍及內容;
(二)復核過程要述;
(三)復核結論;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價格認定復核決定書應當加蓋價格認定機構公章。價格認定復核決定書應當抄送原價格認定機構和價格認定復核機構。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涉嫌違紀違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事項的價格認定復核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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